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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福昌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雷福昌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福昌。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福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xxxxxxx住房一套原系雷某某所有的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收据证实,故雷福昌辩称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支持。2011年3月24日雷某某与雷福昌签订的《赠与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雷福昌的赡养义务,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系法定义务,该义务不需约定雷福昌亦应履行。因雷某某将房屋赠与雷福昌,雷福昌应为雷某某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现雷某某本人至今无自有房屋居住,且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较激烈的矛盾,同时雷福昌明确表示不愿与雷某某共同居住,故应视为雷福昌不能履行赠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该赠与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考虑到雷福昌不愿与雷某某共同居住的意愿及雷某某无自有房屋居住的事实,该房屋应由雷某某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年3月24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福昌签订《赠与合同》及(2011)张二证民字第104号公证书;
二、张家口市桥东区xxxxxxx住房一套产权归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福昌按份共有,每人50%所有权。被告雷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雷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xxxxxxx住房交付原告雷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雷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xxxxxxx住房一套原系雷某某所有的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收据证实,故雷福昌辩称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支持。2011年3月24日雷某某与雷福昌签订的《赠与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雷福昌的赡养义务,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系法定义务,该义务不需约定雷福昌亦应履行。因雷某某将房屋赠与雷福昌,雷福昌应为雷某某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现雷某某本人至今无自有房屋居住,且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较激烈的矛盾,同时雷福昌明确表示不愿与雷某某共同居住,故应视为雷福昌不能履行赠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该赠与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考虑到雷福昌不愿与雷某某共同居住的意愿及雷某某无自有房屋居住的事实,该房屋应由雷某某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年3月24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福昌签订《赠与合同》及(2011)张二证民字第104号公证书;
二、张家口市桥东区xxxxxxx住房一套产权归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福昌按份共有,每人50%所有权。被告雷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雷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xxxxxxx住房交付原告雷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雷福昌负担。

审判长:王新志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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