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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巩丽艳(黑龙江京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朱某某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雷某某的爱人朱某某于2013年6月死于工伤,获得红星区营林处支付的工伤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原告雷某某系朱某某的配偶,被告宋某某为朱某某的母亲,被告朱某某为朱某某与前妻的婚生子。三人均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利分割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未来二十年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经济补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雷某某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在朱某某死亡时终结,死亡赔偿金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终结之后,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死亡赔偿金亦不能规划到死者遗产的范畴。遗产是死者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的继承。
2、本案死亡赔偿金分配时考虑的因素及具体分配比例。
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主张身体状况不佳,生活困难,每月领受低保并与死者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具有生活紧密性,应当多分得死亡赔偿金。被告朱某某学习等相关费用来源于死者,对死者有经济依赖性。被告宋某某现年74岁,并且有工资收入。
本院综合考虑各权利人的状况以及对受害人的依赖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因公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原告雷某某分得193,768元,被告宋某某分得113,766元,被告朱某某分得183,766元。
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3,468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99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利分割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未来二十年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经济补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雷某某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在朱某某死亡时终结,死亡赔偿金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终结之后,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死亡赔偿金亦不能规划到死者遗产的范畴。遗产是死者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的继承。
2、本案死亡赔偿金分配时考虑的因素及具体分配比例。
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主张身体状况不佳,生活困难,每月领受低保并与死者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具有生活紧密性,应当多分得死亡赔偿金。被告朱某某学习等相关费用来源于死者,对死者有经济依赖性。被告宋某某现年74岁,并且有工资收入。
本院综合考虑各权利人的状况以及对受害人的依赖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因公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原告雷某某分得193,768元,被告宋某某分得113,766元,被告朱某某分得183,766元。
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3,468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99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208元。

审判长:高晓明
审判员:付晶霞
审判员:符玉杰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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