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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刘志全
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胜利街5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8056294-X。
法定代表人肖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全,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雷某诉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因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对涉嫌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福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全、李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李乡收取原告的集资股金购车入股,认为李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由被告赔偿此款并支付利息,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乡收取集资股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资或借贷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李乡收取原告的集资股金购车入股,认为李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由被告赔偿此款并支付利息,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乡收取集资股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资或借贷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审判长: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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