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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石连多、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石连多
刘某某
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连多,住隆化县。电话:187XXXXXXXX。
被告:刘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55XXXXXXXX。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石连多、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委托鉴定,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拟垒护坡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出具的说明,不能确定原告拟垒护坡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还是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故原告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待确定涉诉土地权属后,如拟垒护坡所占用的土地在其所有权范围内,被告还阻止其垒护坡,方可主张排除妨害。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拟垒护坡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出具的说明,不能确定原告拟垒护坡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还是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故原告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待确定涉诉土地权属后,如拟垒护坡所占用的土地在其所有权范围内,被告还阻止其垒护坡,方可主张排除妨害。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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