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崔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48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64800元(60000元×2%×54个月)本息合计1248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郑成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实际事实不符,实际事实是2013年5月3日朱峰飞找到被告说我去借款,你给我担保,因为是朋友关系,被告就去了,而且一同去的有被告朱峰飞、董辉、许道琴、高辉夫妻,到原告处朱峰飞向原告说明了借款事实,然后原告就6万元的借款签订了两个欠条,一个是朱峰飞的借款,朱峰飞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另一个借条是,被告是借款人,朱峰飞和董辉是担保人,被告签订之后,原告告诉被告回去。被告就开车回去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得到这笔款项,曾经原告在勤得利法庭提起诉讼过,诉讼的欠据是第一笔借据,之后在没有通过法庭和己方询问原告撤诉了,之后又拿第二份借据起诉被告。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朱峰飞与被告所打两个欠据都是一笔钱,都是6万元,在借款时被告只是朱峰飞找去做担保人,并不是去借款,因为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一笔借款都采用借款和担保人出具两份借据的交易习惯,可以印证被告没有得到这笔借款。此外该欠条借款日期是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在原告借款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终止后,从未有向被告主张或索要过此笔款项,依法法律规定此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在向被告主张,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董辉与朱峰飞作为担保人,此款用于耕种土地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对郑成明自己签字字体对比,被告认为不是郑成明本人所签,因此被告申请法院休庭,对该份证据中欠款人“郑成明”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法庭规定鉴定时间内,鉴定申请人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董辉证言,证明郑成明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原告每年都找郑成明索要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所述证言纯属虚构,所述事实前后矛盾,比如欠条是被告所写的,后又证实欠条我没看见我只看见签字,作为在场的见证欠条书写并且又作为担保人签字,所叙述前后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郑成明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原告每年都找郑成明索要借款,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3.徐成立证言,证明路明亮委托其在勤得利法院起诉郑成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当时借贷交易的事实,而且所述事实又不切实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受路明亮委托在勤得利法院起诉郑成明,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4.邹晓平证言,证明其去勤得利找过被告多次要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证实了本案所争议的借贷款项是证人和原告的款项,也就是说证人也是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人,即隐形原告,并且和本案的争议款项有直接利弊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去勤得利找过被告多次要款,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5.付强证言,证明董辉和原告每年都给其打电话问郑成明是否卖完粮,卖粮的钱还雷某某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该证言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且证实不了原告所述年年找被告要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年找被告要钱,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6.案件线索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就本案由徐成立向勤得利法庭主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请法庭调取该卷宗,在原告2014年3月14日起诉时所拿出的依据是和本案提供依据依据内容一致,但借款人和担保人不一致,勤得利法庭案提供的依据借款人是朱峰飞,担保人是郑成明,而且单独起诉郑成明,由于法庭告知原告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因此原告撤诉,这正符合被告在答辩时所述,当时这笔款项签了两张借款收据及担保人,而实际上这笔款项原告直接交付给朱峰飞,没有交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后与勤得利法院取得联系,调取卷宗,但由于勤得利法院卷宗未归档,无法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时间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借款时原告将借期1个月的利息扣除12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8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通过多种方式在不间断的向被告郑成明催要借款,但现被告被告郑成明至今未还。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郑成明及委托代理人徐万杰、崔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成明向原告雷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人民币588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利息应当以588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和朱峰飞签订两张借条,互相担保,被告并未取得该笔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因庭审出庭证人证实了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在不间断要款的过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规定请求的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8800元;给付利息以588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郑成明负担274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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