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财百利嘉某(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王鹏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雄财百利嘉某(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靶场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剑。
原告雄财百利嘉某(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嘉某公司)与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百利嘉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利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百利嘉某公司与被告伟健公司签订的《生物质型煤锅炉购销合同》、《生物质型煤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被告应依约付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及40%,计款668000元,被告仅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余款368000元未付,因2011年12月19日就上述设备冬季运行供热问题,伟健花卉服务公司与百利森公司另行签订供热托管协议,委托该公司进行托管供热,应认定此时原、被告之间合同所约定的生物质型煤锅炉已经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余款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10%的质量保证金为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故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共计142000元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计付方式为每拖延一周,原告加收应付货款的5‰,依此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违约金为243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雄财百利嘉某(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3000元。
如果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6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11268元,由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百利嘉某公司与被告伟健公司签订的《生物质型煤锅炉购销合同》、《生物质型煤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被告应依约付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及40%,计款668000元,被告仅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余款368000元未付,因2011年12月19日就上述设备冬季运行供热问题,伟健花卉服务公司与百利森公司另行签订供热托管协议,委托该公司进行托管供热,应认定此时原、被告之间合同所约定的生物质型煤锅炉已经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余款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10%的质量保证金为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故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共计142000元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计付方式为每拖延一周,原告加收应付货款的5‰,依此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违约金为243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雄财百利嘉某(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3000元。
如果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6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11268元,由被告河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燕
审判员:王云鹰
审判员:徐乐
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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