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杨三多
原告: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炳良,村委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多,男,1961年5月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人。
原告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三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诉称,道务四村在村南大淀有耕地,其中63.9亩被被告违法占用多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书存在承包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书中的义务。原告已将相关权利及主张通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请解除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土地63.9亩,并恢复地形地貌。
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杨三多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明确承包的期限和起止日期,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存在较大瑕疵,但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17年来,被告只给付承包费5000元,余款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继续履行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地上附着物,属于被告的,由被告自行拆除,恢复原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3.9亩承包地,与实际情况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三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杨三多返还原告承包地60.4亩,恢复地容地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明确承包的期限和起止日期,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存在较大瑕疵,但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17年来,被告只给付承包费5000元,余款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继续履行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地上附着物,属于被告的,由被告自行拆除,恢复原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3.9亩承包地,与实际情况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三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杨三多返还原告承包地60.4亩,恢复地容地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王会平
审判员:罗建生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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