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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鸿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鸿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杨金仙

原告雄县鸿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仙(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雄县鸿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娟、赵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应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燃料油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金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65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杨金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应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燃料油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金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65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杨金仙负担。

审判长:苑雷英
审判员:付雪山

书记员: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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