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
经营场所雄县铃铛阁大街。
经营者宋强,男,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2出生,住安新县,系张茜之父。
被告王老闺,女,汉族,1964年9月1月出生,住安新县,系张茜之母。
被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系张茜之夫。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系张茜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系邓某某之父。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与被告张某某、王老闺、邓某、邓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月锋,被告邓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张茜在原告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注册地址:雄县雄州镇铃铛阁大街,经营地点:雄县雄州镇五铺道口路北西侧,对外经营招牌为:鑫源水果直供超市,经营者宋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任何协议。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张茜因病请假叁个月,病愈后仍在原告处继续上班,期间原告与张茜未办理过辞职,辞退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2016年3月原告搬迁至雄县雄州镇铃铛阁大街温泉湖东路北,经营者为宋强,门眉牌匾上是“鑫源超市鑫源水果蔬菜百货”,张茜跟随原告至新店继续工作,并担任店长,月工资3800元,奖金300元,全勤奖400元。该店每天为两个班,分别为早晨8点至下午4点半,下午4点半至晚上10点半,满15天为全勤。2016年3月份张茜上班14天半,4月份上班16天,5月份上班15天,2016年5月24日张茜在岗,晚22时30分张茜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5日原告新店鑫源超市内收银台后面墙上悬挂“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营业执照,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营业执照,2016年3-5月份鑫源水果超市考勤表,收货便签,字条,被告提交的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经营者宋强妻子书写的张茜生前工资应付及支取清算单,证人杨振涛,邓波的证人证言,光盘两张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提交的张茜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张茜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不能证实张茜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宋强妻子书写的张茜生前工资应付及支取清算单,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内容相反的相关证据对抗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相互印证,可确认张茜从2015年5月开始就在原告处上班,并担任店长,被告提交的影像光盘,庭审中证人杨振涛,邓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茜因人工流产请假三个月,2016年3月份重新回店工作。2016年6月5日原告新店(鑫源水果超市)悬挂“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正常营业。原告称张茜与原告2015年是劳务关系,2015年12月份已解除劳务关系,2016年3月开始张茜在新店(鑫源超市)上班是有偿帮工关系,原告与新店(鑫源超市)没有任何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即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张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应确认张茜在2016年5月24日晚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雄县雄州镇润果水果超市与张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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