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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大营镇口头村,身份证号1306381980********。

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买原告的包装产品,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经常赊购原告的包装产品,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长河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姓名赵某某。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出示的欠条证实。
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货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卫   东
审判员 翟文志审判员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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