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雄州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超。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1795.75元;二、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包装产品。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31795.7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该欠款至今未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子支持。张某某在本院依法为其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的包装产品,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长河现金贰万元整,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2015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长河现金2944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2015年3月15日,原告出具的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购买单位为张亚宾,商品金额总计为4030.75元,被告张某某在提货人处签名。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购买单位为张亚宾,商品金额总计为4821元,被告张某某在提货人处签名。上述货款总计为31795.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1795.75元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两张欠条、两张销售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张销售单,销售单上载明购买单位为张亚宾,被告张某某在提货单上签名,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销售单上的记载的商品金额共计7806.6元(一张为4030.75元、一张为3775.85元)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提货单上签名,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为2014年11月28日欠条,欠款金额为20000元,另一张2015年3月15日欠条,欠款金额2844元,两张欠条共计22844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22844元的货款和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雄县长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8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刘山林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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