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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
罗建武(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塑料包装城南。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8号院1号楼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梦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价值258000元的高压尼龙复合袋子,工期15天,被告先付定金30%,发货时付清全额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55000元。
原告积极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了全部包装袋,并于2013年12月22日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价值42645元的包装袋。
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所有包装袋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拒绝接收,至今已一年多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000元及利息。
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制作的包装袋因出现爆袋率高、袋口方向错误等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给被告项目造成损失,被告拒收。
本院认为,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定作物,被告理应按期接收,并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所辩“包装袋爆袋率高、袋口方向错误,导致无法使用,予以拒收”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03000元,原告将未交付定作物602100个(甄选大米0.5Kg30万个、2.5Kg4万个,精选大米0.5Kg202500个、2.5Kg19600个,生态大米2.5Kg4万个)交付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定作物,被告理应按期接收,并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所辩“包装袋爆袋率高、袋口方向错误,导致无法使用,予以拒收”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飞扬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雄县鑫美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03000元,原告将未交付定作物602100个(甄选大米0.5Kg30万个、2.5Kg4万个,精选大米0.5Kg202500个、2.5Kg19600个,生态大米2.5Kg4万个)交付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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