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
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刘更齐
韩国安
李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更齐,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国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防疫站家属院012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防疫站家属院012号。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刘更齐,被告韩国安及韩国安、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由被告韩国安、李某某以二人教师工资质押担保借款10万元,利息交至2013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6月27日还本金2万元,欠期间利息12000元,到2015年2月13日还本金2万元,欠期间利息12053元,至2016年1月1日欠期间利息12720元。
被告至今仍未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67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共计96773元,息费顺延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67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国安、李某某辩称:1、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无效,原告超越《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典当合同无效。
2、因典当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有效,其综合费用和利息计算标准也不正确。
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为各自承担相关的责任。
”原告属于特许行业,其应当知道自己的经营范围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原告。
综上,答辩人至今已支付原告款项88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因答辩人同意将1200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韩国安、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国安、李某某应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韩国安、李某某所欠鑫兴典当行的贷款,不再收取利息,应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开始放弃二被告所欠借款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综合费、利息2405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84053元,二被告辩称,该合同超出原告经营范围应属无效合同,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安、李某某偿还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405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本息共计84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韩国安、李某某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韩国安、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国安、李某某应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韩国安、李某某所欠鑫兴典当行的贷款,不再收取利息,应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开始放弃二被告所欠借款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综合费、利息2405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84053元,二被告辩称,该合同超出原告经营范围应属无效合同,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安、李某某偿还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405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本息共计84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雄县鑫兴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韩国安、李某某负担935元。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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