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赫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
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赫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龙湾镇龙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南泉镇鳌蓝路与兴泉二路路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纪海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赫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徐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购销合同及传真件、图纸6份、名片、承运契约书两份、快运同行单两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定作款143865.75元的义务,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386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本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所辩原、被告间未发生业务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雄县赫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款14386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购销合同及传真件、图纸6份、名片、承运契约书两份、快运同行单两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定作款143865.75元的义务,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386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本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所辩原、被告间未发生业务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青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雄县赫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款14386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0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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