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塑料包装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令军。
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3326.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塑料袋。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633326.99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塑料袋。2018年9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帐单,对帐单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付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余额为633326.99元,大写金额为人民币陆拾叁万叁千叁佰贰拾陆元玖角玖分.被告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对帐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3326.99元有对帐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够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帐单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承担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雄县立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3326.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廊坊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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