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福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朱各庄镇陈台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3********。被告:孙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朱各庄镇陈台村。身份证号码1306381961********。
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某、孙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孙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即月息一分二)。被告孙某均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两年内。如被告逾期还款或逾期给付利息,按逾期给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时止,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利息50%的加息。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雄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加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孙某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孙某均及陈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2016年4月28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计收50%的加息。该笔借款由孙某均和陈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加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未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某均作为被告孙某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孙某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孙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月息12%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孙某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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