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福利,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即月息一分二)。被告刘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两年内。如被告逾期还款或逾期给付利息,按逾期给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时止,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利息50%的加息。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雄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加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72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为21600元。以上利息共计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刘某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额,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计收合同利率50%的加息。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加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依法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二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息为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计收合同利率50%的加息,即按月息18‰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88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72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为21600元。以后月息按18‰计算,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78800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平
审判员 罗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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