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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福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福利,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福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李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即月息一分二)。被告杨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两年。如被告逾期还款或逾期给付利息,按逾期给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时止,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加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请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请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李福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从2012年我就开始用钱,我做买卖赔钱了,无法偿还。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杨某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李福华向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担保人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福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福华未予偿还,被告杨某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华向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被告杨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被告李福华、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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