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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福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被告李某、李某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两年内。如被告逾期还款或逾期给付利息,按逾期给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淸时止,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利息50%的加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加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2分给付、逾期后按月息1.8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2‰;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逾期未还金额,在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加收合同利率50%的加息;被告李某、李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李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相关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照此履行。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加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月息1.2分给付、2016年4月29日以后按月息1.8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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