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马永某
蔡某某
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地址雄县古槐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小步村。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马永某之妻。
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永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某购买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聚丙膜欠款3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永某应予偿还,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款3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诉讼保全费80元,合计69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某购买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聚丙膜欠款3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永某应予偿还,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款3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诉讼保全费80元,合计696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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