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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惠某医院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惠某医院。
负责人左彦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丛培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浩,公司员工。

原告雄县惠某医院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惠某医院负责人左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雄县惠某医院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订有“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80000元。此医疗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6日,患者丁梦芝因肺炎、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在雄县惠某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雄县卫生局对此医疗纠纷出具了初步认定意见书,载明:1、丁梦芝在雄县医院诊断为“肺炎”、“冠心病”,并伴有“糖尿病”病史10年、“高血压”病史5年,患者入雄县惠某医院后未全面检查即行诊断、给予治疗。2、诊疗中给予输液药物复方丹参注射液,该药为中药制剂,按说明书应用5-10%葡萄糖配制,而该院用0.9%氯化钠配制因盐析作用容易形成大分子微粒,可能导致过敏或栓塞。3、患者突然出现胸闷、憋气继而昏迷症状,护士巡视不及时,护理不到位,医生当时不在场,未及时吸氧,抢救措施不到位,延误了抢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初步认定此次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惠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诊断不明确、药物搭配不当,抢救不及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雄县卫生局出具的初步认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原告与丁梦苓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雄县卫生局经过调查,出具了初步认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对此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无异议,故此事故发生过程清楚,可认定原告在对丁梦芝的输液过程中未按说明书配药,且护理人员不到位,抢救不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之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事实清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对原告在对丁梦芝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雄县惠某医院对丁梦芝的赔偿比例问题,雄县卫生局出具的初步认定意见书,认为雄县惠某医院负全部责任,因丁梦芝的死亡未排除自身疾病的原因,所有损害后果由该院承担证据不足。丁梦芝死亡时间已逾两年,雄县惠某医院自始至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为使争议合理解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丁梦芝的损害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比例为宜。丁梦芝的死亡赔偿金为152790元(10186×15),丧葬费为23120元,共计175910元。其二分之一为87955元。原告雄县惠某医院已赔偿丁梦芝家属25万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8万元,未超出法定限额,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雄县惠某医院保险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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