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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建国
金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员工。
被告: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文昌大街邮政家属楼1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分期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2142元,并按五年期贷款年利率3.3%的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办理房产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2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起算,至还清日止,年利率按1.6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分期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2142元,并按五年期贷款年利率3.3%的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办理房产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2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起算,至还清日止,年利率按1.6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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