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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冉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员工。
被告:冉光明,男,1972年9月9日生,土家族,住雄县雄州路盛唐国际小区18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冉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冉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四层B区31号商铺,该房按套计算,总计房款146446元。2013年7月2日,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所购商铺款,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冉光明于2012年1月13日购买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4层B区31号商铺,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已交房款76446元,剩余70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1日,共60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387元。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5年12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30期41610元,但被告共支付了17期23579元,剩余13期18031元,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交款记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分期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并按五年期贷款年利率3.3%的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但截止到2015年12月份,被告未交纳的分期房款为18031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219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分期购房款为18031元。被告辩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办理房产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8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6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冉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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