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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天隆塑料化工经营部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天隆塑料化工经营部。经营者:丁少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雄县天隆塑料化工经营部诉称,原告(原名雄县天同塑料化工经营部)供给被告聚乙烯颗粒,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88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五次在原告处购买聚乙烯颗粒,分别欠原告货款为:2016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05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8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7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85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885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5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雄县天隆塑料化工经营部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天隆塑料化工经营部经营者丁少先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8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天隆塑料化工经营部货款388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雄县天隆塑料化工经营部负担105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肃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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