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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诉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
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
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张秋菊,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诉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秋菊、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在住所地为被告加工定做纸箱产品,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纸张,制作纸箱,并按被告的要求在纸箱上印制“硅谷”注册商标、“有机硅大量元素水溶肥”、“有机硅磷酸二氢钾”等产品名称、产品介绍、相关图案,“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出品”、“河北硅谷农业科学研究院研制”等文字内容。
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货款876116.85元,欠款数额确定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72400元,扣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683716.85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3716.85元及按日百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571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非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
2、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作否认,对原告诉称的交易总额及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和欠款总额均不认可。
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57128.21元。
3、原告诉称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实际付款事实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诉争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货款683716.8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此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欠款68371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459.39(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2日,以后顺延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原告负担3166元,被告负担5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货款683716.8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此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天润纸箱包装厂欠款68371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459.39(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2日,以后顺延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原告负担3166元,被告负担5486元。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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