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和旺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一铺西村。法定代表人:宋老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新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雄县和旺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光盘袋。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531278元货款,双方对账无误,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底前给付原告12万元。2017年12月底前付清余下货款。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未偿还任何货款,2017年12月30日原告催要,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仍然欠531278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312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天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欠款数额531278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理由是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双方只是对本金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没有再就违约金和利息提出任何约定,我们认为原告对这两项诉求已经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光盘纸袋,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1278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是:“1、截止2017年11月3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531278元。原告所欠被告增值税发票77118.5元双方已经对账确认无误。2、原告应在货款付清前将所欠77118.5元增值税发票交到被告。3、计划还款时间2017年11月底前付给原告货款12万元整,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余下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货款。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12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原告已将所欠被告增值税发票全部开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1278元。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雄县和旺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和旺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天津天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英、周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所欠货款531278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和旺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12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8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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