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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凯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凯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南徐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凯。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洪伟。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黄河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意茹。

原告雄县凯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包装产品,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24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3张。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47000元;二、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定做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卡某系列包装。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包装产品后,二被告均曾向原告付款,其中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款198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12900元,两次共向原告付款32700元。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付款70000元。剩余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付。至2017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对账,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在两张总金额为247401.9元的发货清单盖章确认,该发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均为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卡某系列包装。同日,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雄县凯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现金247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该欠条由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袁洪伟签字确认。此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发货清单2张、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雄县凯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凯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应予确认。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负责订货、对账并出具欠条凭证,但原告所生产的卡某系列包装产品均由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且二被告均存在一定的付款行为,经上可认定二被告均为合同相对人,二被告系共同购买原告的包装产品,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收到货物并对账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支付欠款,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明县康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卡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雄县凯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欠款2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保全费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宏杰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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