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河北省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政,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学,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大营镇西王村3区007号。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大营镇西王村2区029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学、张建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所属汇通分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汇通分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汇通分社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所涉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27403.55元,二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第三联取款凭条、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汇通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汇通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汇通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第三联取款凭证能证实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李某账号,并由其支取,证实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没有收到借款,而由被告李某某使用借款,与本案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没有生效,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7403.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12740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