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程小强
王冠军
李小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王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北庄村4区46号。
被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张岗乡韩庄村3区243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冠军、李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被告王冠军、李小某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冠军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小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米家务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冠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被告李小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冠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米家务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冠军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冠军、李小某所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冠军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41993.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顺延),以上两项合计1419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冠军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小某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米家务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冠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被告李小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冠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米家务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冠军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冠军、李小某所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冠军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41993.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顺延),以上两项合计1419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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