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
杨大朋
高站梅
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田金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朋、高站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姚双月,该公司经理。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吕学军,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朋、高站梅,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双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板家窝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板家窝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板家窝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罚息659412.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以后顺延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项合计1639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板家窝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板家窝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板家窝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某胶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罚息659412.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以后顺延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项合计1639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刘卫红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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