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赵冬强
杨爱华
徐某先
刘小某
梁海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冬强,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爱华,该社职工。
被告:徐某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大营村9区001号。
被告刘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大营村9区001号。
被告梁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大营村。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诉被告徐某先、刘小某、梁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冬强,被告徐某先、刘小某、梁海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联社大营信用社与被告徐某先、梁海某、刘小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联社大营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徐某先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海某、刘小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徐某先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雄县联社大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梁海某、刘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先、梁海某、刘小某辩称三被告并未收到特快专递等相关材料,该笔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特快专递存根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先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494.89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以后顺延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日止),合计804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小某、梁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联社大营信用社与被告徐某先、梁海某、刘小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联社大营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徐某先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海某、刘小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徐某先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雄县联社大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梁海某、刘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先、梁海某、刘小某辩称三被告并未收到特快专递等相关材料,该笔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特快专递存根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先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494.89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以后顺延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日止),合计804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小某、梁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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