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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姚立新
张某某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立新,男,昝岗信用社主任,住雄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昝岗镇东河岗村4组075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东留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雷战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甫、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岗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昝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辩“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而并非6月10日”的意见属实,且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辩“起诉书起诉欠利息275253元,多起诉15988.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辩“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对利息的界定应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752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以后顺延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项合计1225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岗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昝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辩“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而并非6月10日”的意见属实,且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辩“起诉书起诉欠利息275253元,多起诉15988.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辩“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对利息的界定应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752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以后顺延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项合计1225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雄县振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献民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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