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程小强
刘爱民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联社职工。
被告:刘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6区19号。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北庄村6区123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与被告刘爱民、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民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刘爱民、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履行给付被告借款义务后,被告刘爱民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某作为被告刘爱民的连带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爱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民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民、孙某
所辩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994.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顺延),本息合计141994.37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刘爱民、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履行给付被告借款义务后,被告刘爱民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某作为被告刘爱民的连带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爱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民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民、孙某
所辩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994.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顺延),本息合计141994.37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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