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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与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X017471656。投资人:李万顺。住所:雄县雄州镇董庄村东。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34147491G。法定代表人:赵星权。电话:1876996****。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室。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与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县东某液化汽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849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液化气,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款108490.2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分十二次在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购买液化气,金额共计168143元,后被告还款59652.75元,尾欠款108490.25元拒绝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具送货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与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液化气款108490.25元,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液化气款108490.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青岛宇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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