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住所地雄县雄州镇董庄村东。负责人:李万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xxxx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刘么管区。xxxx

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液化汽,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欠原告款31411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3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1411元;二、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31411元不属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据充足我同意偿还。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属实,其主张的利息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液化汽。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欠原告液化汽款11385元,于2013年11月9日欠原告液化汽款1424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以上欠款共计25628元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15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出,除上述欠款外,另有欠款15783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9日签有被告本人名字的送货单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笔欠款予以否认,否认送货单中“刘某某”是本人书写。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送货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628元,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另欠货款15783元,原告提供了注有被告本人签名的送货单及记账货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15783元的欠款,否认送货单中“刘某某”三个字系本人书写,但被告对此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上述欠款共计41411元,只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31411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雄县东某液化汽站货款314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刘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