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住所地雄县雄州镇旅游路北侧。注册号130638690066798。经营者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峻,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诉称,2017年4月21日,被告魏文安为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在雄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120天,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2%上浮50%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及时转给被告魏文安。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9月24日,二被告作出书面还款计划,被告魏文安以雄县温招家属楼2单元4011室商居楼为抵押物,约定2017年10月4日之前还利息100000元,2017年11月底还清本息。后经原告崔索,未果。上述,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打款手续、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起诉,望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40000元(起诉时数字,顺延至付清);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文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实际数额均属实,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因为别人欠我们的钱还不上,所以我们也还不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魏文安为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在雄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120天,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2%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及时转给被告魏文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还款计划,约定于2017年10月4日之前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7年11月底还清本息,被告魏文安并自愿将其所有的雄县温招家属楼2单元4011室商居楼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付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与被告魏文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业主李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魏文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与被告魏文安、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文安借原告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文安、杨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借款本息13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0元,由二被告负担13520元,原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王靖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