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住所雄县雄州镇旅游路北侧。
经营者: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刘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被告杨某某之夫。
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杨某某、刘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业主李建强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诉称: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借原告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2017年5月1日,原告将款及时转给被告。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又分别借原告款两次,一次250000元一次500000元,原告将款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息2%,每三个月结一次息。被告未按约付息。2017年9月24日,二被告就三次总计借原告款1000000元出具还欠款协议,承诺2017年10月4日付利息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协议书、借条、打款手续、还欠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起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300000元(起诉时数字,以后按月利率2分顺延至还清。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刘成学辩称:原告所诉三笔借款的数额、利息及借款时间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同意偿还,只是我们欠账太多,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借原告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2017年5月1日,原告将款及时转给被告。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又分别借原告款两次,一次250000元一次500000元,原告将款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息2%、每三个月结一次息。被告未按约付息。2017年9月24日,二被告就三次总计借原告款1000000元出具还欠款协议,承诺2017年10月4日付利息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协议书、借条、打款手续、还欠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且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成学连共同偿还原告雄县三友物资供应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8月18日,以后按月利率2分顺延至还清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3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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