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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万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县万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胡奕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万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雄县金三角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胡奕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雄县万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县万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胡奕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奕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万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兄弟。自2016年被告胡某某开始从原告处购进革制布料,至2017年11月6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00458.6元,有被告胡某某签写的对账清单为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胡奕博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17904元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17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让我偿还货款417904元,这上面有很多损失问题,原告没有补偿,所以我不认可货款,并且要求原告对于我的损失300000元进行赔偿。另外,本人胡某某与张永生有生意往来,但与胡奕博无关,只是使用胡奕博的银行账户转账,胡奕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胡奕博辩称,本人胡奕博与张永生并未有任何生意往来,只是由本人账户向张永生打款,不具有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自2016年开始自原告处购进革制布料。截止2017年11月6日,胡某某累计欠原告货款700458.6元,胡某某在原告的对账清单中签名。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4日,由被告胡奕博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4次,还款金额共160000元。胡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退货1次、2017年12月1日退货2次,三次所退货物折合价款180682.8元。截至2018年2月4日,胡某某偿还原告货款及退货折款共计340682.8元,尚欠原告货款359775.8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某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胡某某称共给原告退货四次,第四次退货无书面证据,其提交的录音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胡奕博在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雄县万某公司的买卖行为中,共向原告付款19笔,付款金额共计16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胡某某签名的对账单1份、胡奕博银行对账单19份、雄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2份,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诚飞皮革送货单3份、雄县万某公司对账清单1份、胡某某退货价格计算清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雄县万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欠原告雄县万某公司货款3597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被告胡奕博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其多次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应视其为胡某某出借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奕博多次为胡某某转款,且数额较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奕博连带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退货四次,原告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辩称因原告货物质量造成其损失30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但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胡奕博连带偿还原告雄县万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97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雄县万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4元,由二被告负担3348元,由原告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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