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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贾力华
李博
吴某
石环(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
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吴丹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文昌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领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力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石环,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通,职务经理。
地址:霸州市。
电话:13373163888。
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臣,职务经理。
地址: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丹,公司法务。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力华、李博,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环,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吴某因个人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有编号为(贷字)201411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利息为月利息1.8%,按月付息。
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
此借款由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和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理应按约全额偿还贷款本息。
但实际情况是借款人从2015年9月份开始拖欠利息,现已将近一年,以上情况的出现,使原告资金安全已经受到极大威胁。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欠息198000元(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按月利息1.8%)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以上本息共计119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出借人将借款打至担保人卡上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人虽然与出借人达成了借款合同,但出借人并未将约定的钱付给借款人,即出借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借款人也就不需要还款。
出借人将钱打给担保人,这属于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
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的这一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关。
出借人将钱直接付给担保人,不是履行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是在履行其与担保人之间的新的借款合同,所以还款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无关。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此款直接打到张运通卡上,他是运通门业法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某及保证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出借人将借款打至担保人卡上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某已出具专门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运通代办贷款后的款项划转,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月利率1.8%,以后顺延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1198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被告吴某、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某及保证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出借人将借款打至担保人卡上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某已出具专门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运通代办贷款后的款项划转,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月利率1.8%,以后顺延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1198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被告吴某、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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