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达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通城县新葡京音乐会所(以下简称新葡京音乐会所)。
经营者詹晓虎
委托代理人付伯锋
原告隽达房地产公司与程某、新葡京音乐会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新葡京音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付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当保护。第二被告新葡京音乐会所为第一被告程某担保的行为同样是出于自愿,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向原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6万元整,由被告新葡京音乐会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程某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00201040002872)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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