隗有智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隗有智,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隗有智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隗有智欠款17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隗有智欠款17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长军
审判员:朱慧姝
审判员:张艳华
书记员: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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