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隗春生诉被告李某某、向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隗春生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向奇峰

原告隗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向奇峰。
原告隗春生诉被告李某某、向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威、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春生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向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向奇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隗春生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猪仔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隗春生已交付货物,李某某应当依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将货款付清。被告李某某、向奇峰系夫妻,该买卖合同欠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该债务是买卖合同欠款而非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隗春生一次性付清欠款4800.00元,被告向奇峰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隗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隗春生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猪仔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隗春生已交付货物,李某某应当依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将货款付清。被告李某某、向奇峰系夫妻,该买卖合同欠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该债务是买卖合同欠款而非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隗春生一次性付清欠款4800.00元,被告向奇峰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隗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张威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程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