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
肖庆斌(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隋某某,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肖庆斌,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住河北省秦某某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庆斌、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发时我是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大货车的所有人是秦某某道胜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是借给我公司使用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外,在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有收据为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冀大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以及评残时发生的检查费,共计24091.17元(含垫付医疗费1万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48282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证据,事发时原告系秦某某卓远洗涤有限公司业务员,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六个月,但是原告定残时间则为4月21日,故依法支持从1月12日起至4月20日止,共计99天的误工费1089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于燕护理。根据提价的证据,于燕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故依法支持19天的护理费2147元。因诊断证明书中未有出院后需人陪护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因评残发生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依法支持住院19天的营养费950元;
(10)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有双方车辆损坏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购车信誉卡虽写有购车时间和金额,但该信誉卡为残缺票据,无法证明信誉卡上购买的车辆为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另外,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400元,也无相关证据佐证。鉴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损失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3910.17元,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119元。不足部分16791.17元,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91.17元,由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因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还需返还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200元。原告取内固定物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损失77119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损失15991.17元人民币;
三、原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2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冀大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以及评残时发生的检查费,共计24091.17元(含垫付医疗费1万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48282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证据,事发时原告系秦某某卓远洗涤有限公司业务员,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六个月,但是原告定残时间则为4月21日,故依法支持从1月12日起至4月20日止,共计99天的误工费1089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于燕护理。根据提价的证据,于燕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故依法支持19天的护理费2147元。因诊断证明书中未有出院后需人陪护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因评残发生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依法支持住院19天的营养费950元;
(10)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有双方车辆损坏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购车信誉卡虽写有购车时间和金额,但该信誉卡为残缺票据,无法证明信誉卡上购买的车辆为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另外,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400元,也无相关证据佐证。鉴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损失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3910.17元,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119元。不足部分16791.17元,由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91.17元,由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因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还需返还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200元。原告取内固定物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损失77119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损失15991.17元人民币;
三、原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2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和某同远物流有限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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