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
赵丽(黑龙江鸡西红星法律服务所)
张某
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刘鹏
原告隋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丽,鸡西市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桦,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葆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黑GU1840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某对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二被告异议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10月起在城镇居住至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依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6442.85元(19597.00元/年÷365天×120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此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00元(60.00元/天×60天×1人);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51236.8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26021.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剩余医疗费为16021.42元,营养费600.00元(1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天×28天),合计17461.42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应承担17461.42元的30%,即5238.43元,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故被告张某现应给付原告剩余医疗费3238.43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442.85元、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12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隋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23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70.00元,减半收取103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735.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合计承担343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被告赵磊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黑GU1840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某对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二被告异议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10月起在城镇居住至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依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6442.85元(19597.00元/年÷365天×120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此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00元(60.00元/天×60天×1人);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51236.8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26021.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剩余医疗费为16021.42元,营养费600.00元(1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天×28天),合计17461.42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应承担17461.42元的30%,即5238.43元,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故被告张某现应给付原告剩余医疗费3238.43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442.85元、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12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隋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23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70.00元,减半收取103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735.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合计承担343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被告赵磊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凤霞
书记员:王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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