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姚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回族。
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6434.96元、护理费17480.00元(4个月×4370.00元/月)、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00元)、误工费34960.00元(8个月×4370.00元/月)、营养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649.60元(25736.00元/年×20年×18%)、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检查费355.30元、交通费10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林某某垫付20000.00元,以上合计为277059.8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黑KA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勃利县小五站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在小五站镇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实施向左转弯后处于向西行驶的黑KD21**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隋某某、关媛、魏松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36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林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合理判决。被告阳某财保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合理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隋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质证情况:1.原告隋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自然情况和主体资格情况。2、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其居住地为勃利县元明街。3、长女周婷婷是护理人员,与原告在同一户口簿上,是城镇居民。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2.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勃公交认字第230921201600021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双方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责任没异议,但是认定书上只有事故处理章没有交警的名章,无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3.原告隋某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志、用药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共21处损伤,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原件十九份。证明花费106434.96元和外用药医嘱单一份,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林某某垫付20000.00元,原告自负76434.96元,其中包含外购白蛋白3300.00元有医嘱证明。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只有白蛋白外购药有医嘱,其他没有医嘱的不予支持,金额为1123.40元不予认可。5.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勃利县鑫华美食坊工作,自2015年6月8日至受伤2016年7月26日期间在该店工作月工资4100.00元,误工费是按照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有收入证明无负责人公章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月收入4100.00元的真实性,无法依据城镇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6.护理人员周婷婷在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周婷婷月工资6000.00元,周婷婷属于海外销售部门任职销售主管,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该单位营业执照,其在职时间仅仅一个月,无法按照在职职工计算护理费标准。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附加指数按照0.4计算,25736.00元/年×20年×18%,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检查费355.3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附加指数每增加一个十级,增加0.2。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阳某财保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2、4、5、6、7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黑KA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勃利县小五站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在小五站镇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实施向左转弯后处于向西行驶的黑KD21**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隋某某、关媛、魏松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鼻漏等20多处伤、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20急救费102287.56元,在住院、出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物3300.00元,自行外购药物1123.40元;住院期间由周婷婷护理。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隋某某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某某损失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二百四十日,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二十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在庭审中,被告阳某财保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赔偿标准适用新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交通费3元/天,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赔偿新标准未执行。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为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保在商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遵医嘱外购药物、二次手术费,二被告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用血互助金中有2300.00元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原告自行外购的药物除2016年9月3日花费的230.40元外均系住院前后购买且与所受伤情密切相关,并为正规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低于社平工资标准,应以主张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30元/天为宜;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2%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以被告阳某财保认可的为准;结合原告所受的20多处伤、骨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0000.00元为宜;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示后即可参照执行,因此被告阳某财保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某财保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林某某垫付的2000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隋某某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103904.56元(106434.96元-230.40元-2300.00元)、护理费17480.00元(4个月×4370.00元/月)、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00元)、误工费32800.00元(8个月×4100.00元/月)、营养费3600.00元(12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72060.80元(25736.00元/年×20年×14%)、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交通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48753.3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2974.98元(5046.00元+47928.98元+10000.00元),剩余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5733.51元[185778.38元(248753.36元-62974.98元)×30%],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30044.87元[185778.38元(248753.36元-62974.98元)×70%],扣除被告阳某财保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林某某垫付的20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最终承担100044.87元(130044.87元-10000.00元-2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655.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558.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96.59元;案件受理费503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52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