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陈某
林菁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菁,。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菁、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协议中关于陈某的还款内容系有效约定。本院对该部分条款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自愿先期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的行为无证据佐证系受胁迫所为,其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某应对个人的承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给付原告余款5万元。原告诉请陈某偿还货款70万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得到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中州贸易有限会社还款义务不能约束陈某本人,故陈某个人不能对70万元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协议中约定的余额60万元因中州贸易有限会社系在日本注册的企业,属于涉外案件,原告应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约定同样约束陈某,故被告陈某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张志强的行为已予以追认,本案原告作为权利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余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50元,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协议中关于陈某的还款内容系有效约定。本院对该部分条款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自愿先期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的行为无证据佐证系受胁迫所为,其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某应对个人的承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给付原告余款5万元。原告诉请陈某偿还货款70万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得到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中州贸易有限会社还款义务不能约束陈某本人,故陈某个人不能对70万元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协议中约定的余额60万元因中州贸易有限会社系在日本注册的企业,属于涉外案件,原告应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约定同样约束陈某,故被告陈某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张志强的行为已予以追认,本案原告作为权利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余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50元,隆某骨质瓷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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