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
徐某某
刘铁柱
冯某某
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宝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铁柱。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金汇矿业)因与被告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暨反诉原告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与反诉被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本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宝顺、被告徐某某、冯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于2013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反诉被告未到庭,对反诉部分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已就双方互相尚欠款事宜进行核算,三被告对结算结果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亦同意,且自结算至提起诉讼后,原告一直持有双方结算清单,并将清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视为对该清单默认,嗣后又提出对尚欠被告的损失清单不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的损失应当依据双方2011年7月17日结算清单为依据。
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起诉讼又未申请仲裁请求宣告解除通知无效,应视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已解除;因双方在核算时对各方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无争议,各方损失应当以双方核算清单计算的数额为准。原、被告均同意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未另行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对于本诉部分按撤诉处理;对本案反诉部分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九十三条 一款、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经济损失548041元。
二、驳回被告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原告负担7765元,被告负担3171元。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已就双方互相尚欠款事宜进行核算,三被告对结算结果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亦同意,且自结算至提起诉讼后,原告一直持有双方结算清单,并将清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视为对该清单默认,嗣后又提出对尚欠被告的损失清单不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的损失应当依据双方2011年7月17日结算清单为依据。
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起诉讼又未申请仲裁请求宣告解除通知无效,应视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已解除;因双方在核算时对各方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无争议,各方损失应当以双方核算清单计算的数额为准。原、被告均同意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未另行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对于本诉部分按撤诉处理;对本案反诉部分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九十三条 一款、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经济损失548041元。
二、驳回被告徐某某、刘铁柱、冯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隆化县龙某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原告负担7765元,被告负担3171元。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冀成远
审判员:段云龙
书记员:王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