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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丁亚芹
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
代表人代显申,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某,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丁亚芹,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八组)因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4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洼子村八组代表人代显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芹、牟宗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树国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未到期时,已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地块使用权收归集体,原告既是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亦是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的争议地块为八组村民承包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与大棚建设者胡大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当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被告与胡大平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买卖协议,该合同不仅包括大棚及附属物的买卖关系,也包括了相应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行为。胡大平将大棚卖给被告,并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原告时任代表人曲某丙(彬)在合同上签某某且未就此提出异议,视为对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行为及期限的认可;原告村民无人提出优先权,并接收了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原告所辩的曲某丙作为中证人签某某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土地租赁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原告已追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因此,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一旦成立,相应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变更,而非单方变更即可,因此,原告单方提高租金,于法无据。原告又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每亩2000元交纳租金为由,进而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拆除大棚等地上建筑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单方提高租金,并要求被告按每亩2000元交纳租金无法律依据,不能全部得到保护;但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经营,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当按原交易习惯,即按当年亩产1200斤玉米市场价向原告交纳租金,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2012、2013两年度市场价格,对其租赁的1.52亩土地向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支付土地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未到期时,已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地块使用权收归集体,原告既是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亦是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的争议地块为八组村民承包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与大棚建设者胡大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当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被告与胡大平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买卖协议,该合同不仅包括大棚及附属物的买卖关系,也包括了相应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行为。胡大平将大棚卖给被告,并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原告时任代表人曲某丙(彬)在合同上签某某且未就此提出异议,视为对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行为及期限的认可;原告村民无人提出优先权,并接收了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原告所辩的曲某丙作为中证人签某某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土地租赁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原告已追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因此,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一旦成立,相应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变更,而非单方变更即可,因此,原告单方提高租金,于法无据。原告又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每亩2000元交纳租金为由,进而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拆除大棚等地上建筑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单方提高租金,并要求被告按每亩2000元交纳租金无法律依据,不能全部得到保护;但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经营,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当按原交易习惯,即按当年亩产1200斤玉米市场价向原告交纳租金,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2012、2013两年度市场价格,对其租赁的1.52亩土地向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支付土地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田振文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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