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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冷卫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冷卫某
冷子奇系被告冷卫某父亲
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
代表人代显申,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冷卫某,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冷子奇。系被告冷卫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八组)因与被告冷卫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4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洼子村八组代表人代显申,被告冷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子奇、牟宗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树国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未到期时,已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地块使用权收归集体,原告既是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亦是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的争议地块为八组村民承包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与大棚建设者孙瑞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孙瑞红将大棚卖给被告,虽然事先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收取被告土地租金,应视为对大棚买卖、土地转租行为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间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仍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所辩的原告原任组长曲某丙曾答应他种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只需给被告留出合理搬出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包括大棚在内的建筑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有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按亩产1200斤玉米当年市场价格、按实际亩数,由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对2012、2013两年度的租金双方未另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涨租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仍按原交易习惯交纳租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000元价格支付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冷卫某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冷卫某在大棚内现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交还原告;
二、被告冷卫某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2012、2013年度的市场价格,对其租赁的1.52亩土地向原告交纳2012、2013两年度的土地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冷卫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未到期时,已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地块使用权收归集体,原告既是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亦是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的争议地块为八组村民承包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与大棚建设者孙瑞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孙瑞红将大棚卖给被告,虽然事先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收取被告土地租金,应视为对大棚买卖、土地转租行为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间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仍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所辩的原告原任组长曲某丙曾答应他种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只需给被告留出合理搬出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包括大棚在内的建筑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有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按亩产1200斤玉米当年市场价格、按实际亩数,由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对2012、2013两年度的租金双方未另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涨租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仍按原交易习惯交纳租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000元价格支付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冷卫某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冷卫某在大棚内现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交还原告;
二、被告冷卫某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2012、2013年度的市场价格,对其租赁的1.52亩土地向原告交纳2012、2013两年度的土地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冷卫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田振文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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