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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全月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全月江
贾俊珍
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
代表人代显申,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全月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贾俊珍,系全月江之妻。
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八组)因与被告全月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4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洼子村八组代表人代显申,被告全月江的委托代理人贾俊珍、牟宗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树国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即使土地收回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是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并向有地村民发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承包地范围不真实;对于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依此拟证实大棚系原告所建,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7不认可,认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证据8,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中说争议土地属承包地不属实,建大棚时土地已是集体的地了。且建大棚是在1997年秋,而不是1995年。扶贫款是建大棚户自己退的,不是组里扣的。
被告方认为,证人曲某丁(斌)的证言存在虚假,其他证人证言都属实。对于除曲某丁以外的其他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5,7,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虽然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垫付部分费用,且有其他证据证实大棚并非原告所建,原告仅是使用县政府扶持资金为村民购买了建大棚的部分材料,而贷款村民已部分偿还。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方对证人曲某丙的证言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中大部分相吻合;五位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争议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原告村民的承包地,为响应县政府号召而建的蔬菜大棚,后来部分村民将大棚转让给外组村民;2012年,原告未与大棚种植户协商,自行提高租金价格为本组村民每年每亩2000元,外组村民每年每亩3000元。因种植户不同意涨租金,至现在为止,种植大棚的各户村民,无论是本组村民,还是外组村民,均未交纳2012-2013年的土地租金。对于五位证人证言中能够证实上述内容的部分均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被告方认为与本案关联性小,但该证据能够证实1995年9月26日晚,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将本案争议土地收归集体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未到期时,已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地块使用权收归集体,原告既是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亦是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的争议地块为八组村民承包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全月江与方树银之间的大棚买卖合同,既包括大棚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包括租赁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原告接受了被告交纳的租金,且未提出异议,即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
被告所辩的原告原任组长曲某丙曾答应他种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所辩的租赁期限应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自曲某甲始至全月江,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均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只需给被告留出合理搬出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拆除在原告的土地上的包括大棚在内的建筑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有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按亩产1200斤玉米当年市场价格、按实际亩数,由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对2012、2013两年度的租金双方未另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涨租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仍按原交易习惯交纳租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000元价格支付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全月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全月江在大棚内现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交还原告。
二、被告全月江按每亩1200斤玉米的2012、2013两年度隆化市场价格,按1.59亩向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支付土地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全月江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未到期时,已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地块使用权收归集体,原告既是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亦是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的争议地块为八组村民承包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全月江与方树银之间的大棚买卖合同,既包括大棚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包括租赁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原告接受了被告交纳的租金,且未提出异议,即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
被告所辩的原告原任组长曲某丙曾答应他种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所辩的租赁期限应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自曲某甲始至全月江,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均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只需给被告留出合理搬出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拆除在原告的土地上的包括大棚在内的建筑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有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按亩产1200斤玉米当年市场价格、按实际亩数,由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对2012、2013两年度的租金双方未另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涨租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仍按原交易习惯交纳租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000元价格支付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与被告全月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全月江在大棚内现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交还原告。
二、被告全月江按每亩1200斤玉米的2012、2013两年度隆化市场价格,按1.59亩向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支付土地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全月江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田振文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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